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能否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可以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处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但对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数额也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即侵权之诉,因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但是,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特殊的侵权之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司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时,既要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也要遵循“利益权衡”的原则。即“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不能对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根本不顾及,既不能搞“有损必赔”,也不能搞“有损不赔”。不能把赔偿问题绝对化,脱离实际地鼓励滥诉,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失去应有的实际意义,或者使得赔偿的判决无法执行。“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也不能仅仅以被告人的实际偿付能力作为判赔的依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只能是法院依法裁判过程中予以酌情考量的一个因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能成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判赔标准。刑诉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赔偿未予明确,但从字面意思来看,也并未一概排除,因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用“等”字对赔偿费用作了概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否应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主张“赔偿”,有的不主张“赔偿”;有的法院判赔,有的法院不判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适用刑事法律,又适用民事法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侵权之诉,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判实务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实际上来源于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失的认识问题。认为属于精神损失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侵权精神损害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该解释第九条确定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认为不属于精神损失的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该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是一回事。并且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又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与侵权精神损害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在民事侵权的诉讼中,除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需另行确定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也同样在第十六条既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说明,民事实体法律已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应当适用该民事实体法律。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来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无关,实际上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是对于残疾者或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侵权精神损害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与该解释的规定不一致,而不应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首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致残、致死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在物质损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可以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实体法的变化无疑将影响到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赔偿范围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为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提供了依据。侵权精神损害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即行失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此即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自2015年1月19日起,均已失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在法律适用上已不存在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自2015年1月19日起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自2015年1月19日起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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